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蘇晉緯
被 告 廖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而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狀態與其所有權歸屬之實 際狀態不符,而有確認其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為系爭車輛 真正所有權人必要,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嗣其將車輛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蕭 登旺,其後蕭登旺復於112年6月19日與原告簽署汽機車權利 讓渡書,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於112年6月19 日向警察單位申報系爭車輛遭竊,徒增原告困擾,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貨車所有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存在。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將車輛所有權移轉與 訴外人蕭登旺,蕭登旺復將車輛所有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 據提出汽車讓渡書、車輛轉讓契約書、行車執照、汽機車權 利讓渡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2 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契約簽署影片,畫面顯 示男子自承為被告本人,並簽立車輛轉讓契約書等節,有本 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8頁至 第59頁),經核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輾轉於112年6月19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事實, 已如前述。惟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復將車輛所有權讓與訴外 人吳明諭,有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吳明諭身分證影本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為原告當庭所是認, 是自112年6月21日起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為訴外人吳明諭, 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所有權暨使用權自112年6月21日 起存在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及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之 規定,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