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宗利
相 對 人 游承家
夏子惠
游清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 該條立法理由,是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 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 調查程序,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 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 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 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 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 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南 投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30日112年度投簡字第22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 佐,足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要件。又聲請人提起上訴,依卷 附資料,尚待實體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