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報酬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建簡字,113年度,1號
NTEV,113,投建簡,1,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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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甘全玉貴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郭格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請被告裝潢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透天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3樓隔間部分,兩造於民國1 12年3月初在系爭房屋現場商討設計、施工項目及金額,兩 造口頭約定被告承攬工程範圍為系爭房屋之3樓整層,包含4 個房間、客廳、廁所等隔間裝潢(含門)、木質地板、天花板 、客廳內部要貼和室地板及做個電視牆及1間廁所(含馬桶及 衛浴設備)(下稱系爭工程),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且被告承諾於工程期1個月。其後,被告表示要預留水電 管線,就先由訴外人陳孟加先完成水電管線之鋪設。原告第 1次於112年3月6日在訴外人陳圳雄位於南投縣竹山工寮給 予被告訂金15萬元;原告第2次於112年3月15日在系爭房屋 之施工地點給付被告10萬元;原告第3次係委託訴外人即其 兒子甘光榮於112年3月25日在系爭房屋之施工地點給付被告 3萬元;原告第4次亦委託甘光榮於112年4月25日在系爭房屋 之施工地點給付被告4萬5,000元,合計已支付32萬5,000元 予被告。詎被告自112年4月25日收到款項後即未繼續施工, 迄今仍未完工,現場狀況為3樓屋頂被拆除、客廳地板、天 花板均未動工、廁所隔板沒有完成、浴室防水尚未施作,系



爭工程完成不到百分之30,且施工現場還遺留施作器具,但 被告已無法取得聯繫,本件承攬契約已於112年4月6日到期 ,原告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之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 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 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3月間成立系爭房屋3樓隔間裝 潢之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項目,並已經給付承攬報酬32 萬5,000元,惟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業據其提出兩造Lin 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施工地點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 5-35、89-10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後之款項,除已經被告依約履行而有法律 上之原因或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原因外,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悉數返還。查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32萬5,000 元之工程款,被告完成的範圍不到系爭工程之百分之30,並 提出系爭房屋施工地點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5-35頁)在 卷可佐;亦經證人陳圳雄到場證稱:目前施工現場角角落落 都還沒有用,浴室完全沒有動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證人甘光榮亦證稱:我有去施工地點,隔間已經好了,但 是浴室天花板都沒有施作,門也都沒有裝上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116頁)。可知,被告施作的進度應大致為百分之30, 則原告已給付被告32萬5,000元之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20萬元,於此範圍內,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9日(見本院卷第8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 ,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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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