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3年度,199號
NTEV,113,投小,199,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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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99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葉瓊琳薇恩時尚旅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日簽訂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 門一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被告第一次 交易給付總價金訂金30%,伺設備安裝完成後給付總價尾款7 0%。詎被告未按時支付價款,積欠金額10萬元,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求為被告給付價金10萬 元及其利息,惟觀諸卷附買賣合約內容,「薇恩時尚旅店」 為立合約書人、「鍾惠文」則為代表人,而「薇恩時尚旅店 」為一獨資商號,欠缺獨立之法人格,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 力,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資料查詢頁面、商業登記歷 次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件原告以非立合約書人葉瓊琳為被 告,縱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葉瓊琳亦非系爭合約之價金 給付義務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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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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