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張秉富
被 告 曾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6月10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劉桂翔,劉桂翔再將之轉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綽號「小雄」之成年男子。嗣前開成 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6月23日14時30分,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及臉書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 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5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3345號處分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 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