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3年度,137號
NTEV,113,投小,137,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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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江冠閔律師
被 告 陳加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59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7,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惟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 所示之車輛,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2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行竊方式,竊得附表所示竊得電纜線後離去。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上開電纜線遭被告竊 取,原告共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7,590元予以回復原狀, 而受有前開金額之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5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派工通知單及報價單、 調查筆錄、扣押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訊問筆 錄可參(附民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3-23、39-86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交通工具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1 109年11月27日凌晨3時35分、南投縣○○鄉○○村○○路000000號後方基地台電源線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電纜線,陳惟軒整理竊得電纜線並在旁把風 電纜線(基地台電源線)280公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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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