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3年度,56號
NTEV,113,埔簡,56,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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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56號
原 告 羅春彥
被 告 楊靖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鎮○○里 ○○街00號,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給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自稱「黃伊雯」之人,「黃伊雯」取得該 帳戶後,隨即以推銷購買商品為理由,詐騙原告,使原告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 永豐銀行帳戶;待原告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將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戶 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後之匯款入帳帳戶,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遭詐欺而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共 22萬元,原告自此受有2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取得該款 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埔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9-90頁),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被告所為之 行為與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屬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又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所受損害既僅 有2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告 主張超過於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有何損害,是以,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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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