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簡瑞廷
被 告 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44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0,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婉萍所有,並由訴外人劉彥賢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 年9月13日23時許停放在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被告適 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 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車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婉萍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1,186元,又A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日,車齡已3年3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 為2萬0,443元(細項:零件12,037元、工資2,528元、烤漆5 ,87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照、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 本院卷第15-29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5 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