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13年度,43號
NTEV,113,埔小,43,202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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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何繼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萬2,95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 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廢棄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2,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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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