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原簡字,113年度,7號
NTEV,113,埔原簡,7,2024051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被 告 徐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徐○蘭徐○薇(真 實姓名詳卷)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同年月 24日致電原告電話客服中心稱被保險人徐○蘭徐○薇因發生 保險事故欲申請理賠預付金,原告即於112年2月22日、同年 月24日分別核付預付金各新臺幣(下同)56,000元予被告。 依約定被保險人應於保險事故發生治療結束後,儘速檢附相 關理賠申請文件向原告正式提出理賠申請,原告迄今未接獲 被保險人徐○蘭徐○薇之理賠申請,被告亦未返還前開預付 金予原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被保險人徐○蘭徐○薇既未能提出保險事故之證明文件,被告受領前開預 付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醫療預付金辦法、國泰人壽 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B式)、通聯逐字稿、匯出款管理



查詢系統截圖頁面、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