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313號
NTEV,112,投簡,313,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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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簡琦峯
信宏(民國112年9月2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南投市新廍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林漢維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宗翰律師
徐湘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0 地號土地)前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林錫沂所有,嗣於民國10 5年10月4日分割增加同段9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0-1地 號土地,並與系爭93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於1 05年6月17日因繼承各取得系爭930、930-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並於105年12月7日登記,嗣於106年7月19日因贈 與取得系爭9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6年7月7日因 買賣取得系爭9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然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 字第11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暫編地號930⑵,面積2.21平方公尺之金爐、暫編地號930-1⑴ ,面積3.2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1⑵,面積3. 5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1⑶,面積72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⑴、930-1⑷、930-1⑸,面積31.25 平方公尺之紅磚及其圍起之地磚(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 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林錫沂之父即訴外人林廷和其手足林 廷來、林科捐贈同段804、80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04、805 地號土地)作為被告廟地及廟埕,系爭土地作為戲台(即康 樂台),然戲台因88年921地震而倒塌,斯時經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林錫沂同意而重建,嗣於101年,經林錫沂同意,於 系爭土地增建自來水、洗手台、扶手、倉庫等公共設施,足 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錫沂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抑或不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倘本院認被告與林錫沂成立不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契約,林錫沂提供系爭土地係作設立供奉福德正 神之寺廟、戲台等使用,除該寺廟已荒廢、無人供奉或供奉 之神明已遷往他祠之外,尚難認原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 目的業已完畢,是原告為林錫沂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 自應一併繼承林錫沂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贈與契約或不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㈡原告居住於被告廟址不遠處,被告已坐落804、805地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上有50餘載年,可見原告自幼即知悉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現況,且對土地上之建物長年作為福德祠使用目的 之情事至為顯然,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林錫沂與被告間 之贈與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對受讓土地之原告發生效力。 ㈢於105年林錫沂逝世,原告兄長即訴外人林信宏代表804、805 、系爭930-1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提出林錫沂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表示因被告使用上開土地,故須 負擔遺產稅總計新臺幣(下同)9萬3,219元,於105年10月1 2日被告管委會決議通過負擔該遺產稅,同時林信宏亦同意 將其所有之系爭930-1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亦願擔任被告 管理委員一職,被告嗣於105年12月1日交付現金9萬3,210元 予林信宏,可見原告對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客觀事實甚為明瞭 ,而原告明確知悉當初設置目的、使用情形下,卻行使物上 請求權,顯有違背誠信原則,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 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30⑵,面積2.21平方公尺之金爐、 暫編地號930-1⑴,面積3.2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 930-1⑵,面積3.5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1⑶, 面積7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⑴、930-1⑷、930-



1⑸,面積31.25平方公尺之紅磚及其圍起之地磚等情,有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 45-247、291-297頁),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會同當事人 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 日投地二字第112000530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99-117、165-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930地號土地前為林錫沂所有,嗣於105年10月4日分割增 加系爭930-1地號土地,原告於105年12月7日因繼承各取得 系爭930、9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嗣於106年7月19 日因贈與取得系爭9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6年7 月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9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有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 本院卷第245-2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先因 繼承各取得系爭930、9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嗣後 再分別因贈與、買賣取得系爭930、9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
 ⒉證人黃慶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 物、自來水等設施,設置時間我不知道,建物是地主林錫沂 同意給我們建築,是被告及村莊集資蓋的;那時候都沒有簽 書面契約,使用的範圍就是蓋起來的那些地方,就是福德正 神的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4頁);證人林晉佃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 林科是我父親,林廷是我伯父,土地公廟本 來是在另外一塊土地上,八七水災的時候,我父親三兄弟商 量遷移到804、805地號土地上,我父親跟我說同意被告暫時 使用804、805地號土地,這個是他們三兄弟決定的,當時只 有廟身,前面涼亭康樂台都沒有,921以前有小規模用水泥 鋪的康樂台,921以後過1、2年被告再把它擴大,擴建的話



就是上面的雨遮,還有供桌,加上香爐跟金爐,擴建的時間 已經很久了,大概是90-92年間左右,康樂台比較早擴建, 倉庫比較慢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4頁);證人曾貞輝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林廷、林廷來、林科同意將鐵皮建 物、自來水等設施設置於系爭土地的,後來是林錫沂同意, 林錫沂同意被告設置自來水、金爐、康樂台等設施,沒有同 意我們不會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7頁);證人莊源治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戲台是921地震之後兩年重建的,林錫沂 夫妻都有同意,原本的戲台也是林錫沂的父親同意可以建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細譯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 對於上開鐵皮建物、自來水、金爐、康樂台等設施,均是系 爭土地原所有林錫沂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設,且部分 設施是於921之後所擴建的等節,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證人林信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知道我父親沒有同意系 爭土地給被告使用,我以前回家的時候有一天晚上我父親下 班,生氣的找我母親理論,質疑為何土地公廟先前蓋戲台還 有後面的洗手台、金爐沒有去阻止,當時福德祠在我們土地 上亂做事情,我父母親都不願意計較,對於土地上亂蓋,是 我父親再跟我們轉述被告蓋那些地上建物的事情,建物就是 目前的戲台以及旁邊的鐵皮屋、金爐、洗手台等語(見本院 卷第334-340頁),惟證人林信宏為原告兄長,且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終止委任,亦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有民事委任狀、民事通知終止委任狀、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83、245-24 7頁),可見林信宏與系爭土地顯有利害關係,則其所為之證 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林信宏上開證述,係聽聞其父 母親談論時之內容或林錫沂轉述之事,均無法證明林錫沂於 被告施設設施時即不同意,且迄林錫沂於105年逝世前,亦 未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已與林信宏所稱林錫沂沒有同意系 爭土地給被告使用不符,則其所為之證詞應不可採。而原告 為證人林晉佃姪子、證人黃慶宣、曾貞輝莊源治與兩造無 親屬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 渠等上開證述顯較林信宏所述可採。是依證人林晉佃、黃慶 宣、曾貞輝莊源治之證詞,可認被告施設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錫沂同意,林錫沂 與被告間業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為林錫沂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是林錫沂與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



所繼承。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存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 被告即非無權占有。
 ㈢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 之契約關係,又林錫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未約定有期限,且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供奉 福德祠內神像福德正神為目的,堪認該使用借貸契約為未定 期限,自應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未繼續供奉 上揭神像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惟被告目 前保存完整,仍做為福德祠使用且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有本 院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7頁),應認使用 借貸返還期限尚未屆至,故於返還期限尚未屆至前,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 占有,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30⑵,面 積2.21平方公尺之金爐、暫編地號930-1⑴,面積3.22平方公 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1⑵,面積3.52平方公尺之鐵皮 建物、暫編地號930-1⑶,面積7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 地號930⑴、930-1⑷、930-1⑸,面積31.25平方公尺之紅磚及 其圍起之地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字第11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30⑵,面積2.21平方公尺之金爐、暫編地號930-1⑴,面積3.2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1⑵,面積3.5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1⑶,面積7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⑴、930-1⑷、930-1⑸,面積31.25平方公尺之紅磚及其圍起之地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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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