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6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被 告 劉佾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茂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7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8,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71頁),原告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卷 第11頁),被告仍係未成年人,應由其監護人劉文莖、鄭数 為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於11 2年9月10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 滅,經本院以裁定命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3-114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武生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0年12
月6日12時58分許,沿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8公里500公尺處(下稱肇 事地點)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茂洲適於同一時、地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甲車後方至肇 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甲車,致甲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武生甲車維修費用5萬7,231元。 嗣劉茂洲於111年1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 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被告應就繼承劉茂洲之遺產範圍內, 償還劉茂洲之債務。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繼承劉茂洲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 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劉茂洲於前開時、地駕駛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駕車撞擊甲車,致該車受有損壞,而原告已賠付黃武生修 費用5萬7,231元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行照、群喜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為證(本院卷第21-29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 卷第35-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本件 劉茂洲於111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向本院辦理 拋棄繼承,此有劉茂洲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69-75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茂洲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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