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徐秀鳳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威凱
周侑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補費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 00元,該裁定於113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查。是 應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