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就本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 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聲請自費交付第一審歷次開庭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裁定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 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 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僅稱為充 分了解審理過程及核對與筆錄是否相符,並未具體敘明前開 事件法院之審理過程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情,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故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提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該等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是聲 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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