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63號
原 告 李昱璋
被 告 陳志瑜
陳姵均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冠全即陳登輝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德和、林秀子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陳冠全即陳登輝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64,000元之債務及利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桃小字第2332號判決確定。然陳冠全即陳登輝迄未清償 前開債務,陳冠全即陳登輝應已陷於無資力。被繼承人陳德 和、林秀子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及陳冠全即陳登輝均為陳德和、林秀子之繼承人, 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 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陳冠全即陳登輝公同共有,原告無 法執行陳冠全即陳登輝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 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小字 第233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69頁),並有陳 冠全即陳登輝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 3年4月3日台西地一字第1130001059函所附111年3月17日台 資地字第11050號登記申請資料、112年12月27日台西地一字 第1120004405號函所附100年2月22日台資地字第09330號登 記申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3、193、229至24 7頁,112年度港簡調字第306號卷第117至154頁),堪信為 真。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或分管契約之約定,陳冠全即陳登輝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 法就陳冠全即陳登輝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 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系爭遺產為陳冠全即陳登輝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 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 一。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 益等情事,認分割方法為由陳冠全即陳登輝及被告按各自潛 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 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 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陳冠全即陳 登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 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 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陳冠全即陳 登輝與被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
陳冠全即陳登輝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土地地號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82.92平方公尺) 120分之1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6,123.56平方公尺) 120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2,628.48平方公尺) 60分之1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冠全即陳登輝(被代位人) 4分之1 4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陳志瑜 4分之1 4分之1 3 陳姵均 4分之1 4分之1 4 陳怡文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