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34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丁文鴻
丁重明
丁弘毅
凌上博
丁献山
丁光本(歿)
丁師鑫
丁健郎
丁健翁
丁榮木
丁元春
丁和興
丁欗
丁光男
丁福臨
丁文泉
丁文棟
丁聰吉
丁加利
丁銀玻
丁志強
丁許螺
丁信雄
丁世豪
丁阿禮
林小芸即林雲
丁森源
丁竹山
丁健福
丁軍王
丁榮志
丁信功
丁全良
丁秋德
丁國峰
丁錦州
林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
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
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分割共有物
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
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
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丁金騫、丁元亮於起
訴前已經死亡,自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方屬適法,本院亦已
於民國113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
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丁金騫等起訴,自屬訴訟要件
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行裁定駁回)。原告就
被告丁金騫等之起訴既於法不合,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則本件訴訟亦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應予判決駁回。且系爭土地在被告丁金騫等之全體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本院無從基此為裁
判分割,原告逕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