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13年度,23號
PKEV,113,港小,23,202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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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華祥
被 告 龔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4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57,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過失比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證據調查之理由要領 ,其餘省略。
二、被告主張因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停放於網狀線上,方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 駕駛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 年11月13日雲警港交字第1120017659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中,系爭車輛皆係靜止於網狀線前(見本 院卷第63、69至73頁),並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被告所稱 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反之,被告自承有違 規跨越雙黃線轉彎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件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 推定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111年7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又27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 月。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 臺幣(下同)16,56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4,523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30,824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5,347元(計算式:14,523元+30,824 元=45,3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鑑定以釐清兩造責任歸屬,惟 被告並未繳納鑑定費用,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裁定限被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 ,被告逾期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又原告亦當庭表示無鑑 定之必要且無預納鑑定費用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47頁), 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未將本件交 通事故送請鑑定。至被告另聲請調查原告是否曾致電被告並 自承系爭車輛有停放在網狀線上,惟被告表示並無電話錄音 ,原告亦表示並無此事(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是此部 分本院無從調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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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