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2年度,188號
PKEV,112,港簡,188,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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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潘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林弘依

周秀娥
林丞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林弘依周秀娥應將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
紅色斜線所示面積之房屋遷出,並拆除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林弘依周秀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9元,
並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44元之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月
18日當庭追加被告林丞聲,同年3月4日具狀變更本件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
政事務所112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59.68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拆除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2元,並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1、163、164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28日通過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當時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土地為空地,然原告於111年
間發現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被告林丞聲所有,被告林弘
依、周秀娥亦居住於系爭建物,並將宸煒工程有限公司設立
於系爭建物,被告三人無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侵
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林弘依、林丞聲之祖父
林謨於83年間所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94年始設立稅
籍登記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林弘依、林丞聲等三位孫
子,而系爭土地於拍賣前亦為林謨所有,故有民法第425條
之1之適用。縱認沒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得主張土
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796規定,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且原告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
。又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賠
償過高,應以百分之3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謨所有,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91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於96年
12月28日由原告拍定(見執卷153至154頁),並於97年1月1
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於94年11月起設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弘依
、訴外人林更羽、被告林丞聲,持分各3分之1。後被告林弘
依、訴外人林更羽分別於101年3月、101年6月將持分移轉予
被告林丞聲。目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皆為被
告林丞聲所有。
 ㈢系爭土地及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
遲於77年間即皆為訴外人林謨所有,後均經系爭執行程序所
拍賣。
 ㈣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林丞聲亦拍得雲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見執卷153至154頁);訴外人林更羽曾投標系爭
土地落標(見執卷149頁);被告林弘依曾投標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落標(見執卷15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是該條係以請求權人為該請求標的物之所
有人為前提。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建物中遷出,惟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
被告林丞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原
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建物遷出。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為無理由:
  ⒈被告林弘依周秀娥部分: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
,是僅物之所有人始有處分該物之權利。查系爭建物為被
告林丞聲所有,被告林弘依周秀娥雖居住於系爭建物,
然僅能認其等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
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⒉被告林丞聲部分:
   ⑴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謨所起造: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94年始設立稅籍,斯時訴外人林謨
仍在世,若系爭建物為其所起造,則理應由訴外人林謨
為納稅義務人,而非由被告林弘依、訴外人林更羽、被
告林丞聲為稅籍之登記,是系爭建物應非訴外人林謨
起造,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房屋稅籍資料為課徵房屋稅
之依據,並不能直接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起造人
,又證人丁裕芳到庭證稱係訴外人林謨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見本院卷第219頁),證人許進宗亦證稱系爭建物
為訴外人林謨為便於管理文蛤所興建,雖不能確定是否
為訴外人林謨出資,然當時林家尚未分家,當時林家係
由訴外人林謨持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系
爭建物應係訴外人林謨所起造。
   ⑵系爭執行程序於96年2月12日查封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
已經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皆載明系
爭土地為空地,故系爭建物於96年2月12日查封時應不
存在,係其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興建之建物,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
告確實載明系爭土地為空地,惟系爭執行程序卷內之勘
估標的物現況照片中,確實有一棟紅色建物存在(見執
卷第34、35、39、124頁),又證人丁裕芳許進宗
本院提示上開96年之照片後,均證稱該照片中之紅色建
物即為現存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於83年拆除該地原
工寮後所興建,至今並無任何改建或重建之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222、223頁),上開證詞並與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自80年5月22日至110年12
月2日之航拍照片(下稱航拍圖)所示,80至82年照片
中為一細長之長方形建物,83年該長方形建物已拆除,
84年起有另一較為方正之建物出現等情相符(見本院卷
第248至269頁)。且84年起之航拍圖中,該較為方正
建物屋頂上有另一長方形突起,其上有另一圓形物體,
與96年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中之紅色建物、原告於112
年5月15日起訴狀所附系爭建物現況照片之屋頂上水塔
形狀相吻合,足認系爭建物於96年2月12日查封系爭土
地時即已存在。
   ⑶被告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有理由: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林謨所有,於97年1月10日始登記為原告
所有,而系爭建物則係訴外人林謨於83年出資興建之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訴外人林謨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於94年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給被告林弘依、訴外人
林更羽、被告林丞聲三人。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
屬訴外人林謨所有,其後於94年、97年分別讓與系爭建
物及系爭土地給相異之人,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建物得
使用之期限內,推定被告林丞聲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是被告林丞聲所有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
丞聲拆除系爭建物,為無理由。
   ⑷被告主張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796條規定,均無理由
,且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力濫用或違反公共利益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係規範對於基地已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等正當權
利存在之人,有基地之優先購買權。是此條文乃優先購
買權之規定,並非得以向土地所有人主張合法占有之法
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又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訴外人林謨
83年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亦為訴外人林謨所有,
應無逾越地界可言,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雖於
取得系爭土地16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應係信賴
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認為系爭土地為空地,故取
得系爭土地後亦未進行鑑界或其他測量,至16年後始察
覺系爭建物有部分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提起本件訴訟
,其行為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力濫用或違反公
共利益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被告林弘依周秀娥部分:
   原告雖依同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三人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建物,則縱然
有侵權行為存在,侵權行為人亦僅有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
被告林丞聲,被告林弘依周秀娥僅係占有輔助人,尚難
認其等同為侵權行為人。
  ⒉被告林丞聲部分:
   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為要件。查系爭建物係基於法定租
賃關係,有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被告林丞聲所有之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無不法,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拆除系
爭建物,並連帶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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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