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莊悅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全體法定代理人,並提出當事人欄位已補正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全體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之更正書狀,且依法定代理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次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亦規定甚明。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另依經濟部民國93年9月1 6日經商字第09300161820號函所示,公司法第322條第 1項 之董事係指「全體董事」。是以,被告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 司既已廢止登記,然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5月8日苗院11641號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 人,合先說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不存 在,惟起訴狀未將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列為法 定代理人,亦未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原告起訴之 被告顯然未經合法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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