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89號
原 告 方鈺萍
訴訟代理人 謝綠真
被 告 王耀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02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1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45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監所中,於民國113年4月3日 向本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有意見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訴外人 張凱琪於111年7月8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住處,以每組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元代 價,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交 予被告,而被告旋於當(8)日先後到「台哥大員林員家直營 門市」及「遠傳員林民權直營門市」,亦持個人雙證件,分 以「受託人」、「代理人」身分,再持張凱琪當日所交付之 雙證件,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 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 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亦以每組門號250元代價,將本件前 揭2組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洪維凱」之人 收受,再將所得500元轉交予張凱琪,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經由被告輾轉取得張凱琪名下之前開2組新門號後,分以訴 外人廖健宏個人身分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 及以訴外人陳芓安個人身分及名下基隆市農會000-00000000 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 ,前後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 000000帳號(會員帳號:Jeni629號,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54分許,搭配張凱琪名下遠傳0000-000000號門號收取簡訊 驗證碼完成驗證)、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會員帳號: Moreasine587號,於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56分許,搭配張 凱琪名下台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驗 證)。嗣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本件前開2個電子支付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輾轉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內,所匯入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02號 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 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 決,認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前揭2組門號予他人 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堪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詐 欺所受10萬5455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 告所受10萬5455元之損害,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 產上損害10萬5455元,洵屬有據。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4 55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方鈺萍 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及LINE通訊軟體,向方鈺萍佯稱其欲購買跑步機,因無法正常下單,需方鈺萍配合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方鈺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8日 晚間9時2分許 ①4萬99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1層-林幸諭) ②4萬99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2層-黃家盈) ③54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3層-張凱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