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82號
PDEV,113,斗簡,82,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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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石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前,因闖越紅燈,撞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林月惠所有, 由訴外人劉芸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883 元(零件290,070元;鈑金、塗裝及工資44,813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8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對於其闖紅燈乙事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僅擦傷 而已,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又當時車主有說不用賠償,由保 險公司處理,但現卻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違反誠信原 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又本件關於肇事責任部分,被告因闖紅燈,致撞擊行車 時燈號為綠燈之系爭車輛,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規定,此有前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當事人調查筆錄 在卷可憑,是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堪可認定 。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主不會請求理賠,然被告未提出 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已和解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不 得再主張代位求償云云,即屬無據。   
(二)依被告所辯內容,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會 同原告當場勘驗系爭車輛造撞擊後損壞之情形,系爭車輛新 車時市價約為370萬元,相對零件較貴,而系爭車輛遭撞擊 後,產生⒈水箱罩下方受撞擊產生破洞。⒉左前側保險桿內鎖 住保險桿之內襯扣斷裂。⒊左前大車燈上方因刮到而被破壞 。⒋左前葉子板因受撞擊而有數條刮痕。⒌水箱罩橫格欄斷裂 。⒍左前引擎蓋受有刮傷。⒎左前霧燈蓋受損等損壞,此有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原廠修理廠評估上開受損情形,提 出保險桿、水箱罩、左前大燈(1組零件單價為188,790元為 最貴)應予換新,方產生上開費用,且上開零件損壞與被告 騎乘重型機車闖紅燈因而碰撞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偏高云云,委無足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334,883元,包括零件290,070元;鈑金、塗裝及工 資44,813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5月 (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迄發生車禍日110年12月27日止,已使用1年8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008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鈑金、塗裝及工資44,813元,其總額為182, 82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82,8 21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3,64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 ,98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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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070×0.369=107,0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070-107,036=183,034第2年折舊值 183,034×0.369×(8/12)=45,0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034-45,026=138,00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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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