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56號
原 告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張憲璋
被 告 陳寶進
陳信志
陳昆宏
陳嘉淇
陳雅玲
陳致榮
陳寶明
陳寶貝
陳寶玉
陳寶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20日二土測字第694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A所示平房(含水泥鋪面、鋼骨造平房及圍籬, 面積1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8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陳寶信、陳信志拆除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20日二土測字第6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63頁,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平房(含水泥鋪 面、鋼骨造平房及圍籬,面積1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惟系爭房屋為陳智所出資建築,所有權人應為陳智(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因陳智於起訴前死亡,該房屋現由 陳智之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應以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10 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追加被告
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依據附圖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應自102年8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元。」(見本院卷第 258頁)。核原告此一更正聲明,係特定遭占用之土地位置 及面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 ,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信志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惟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之占用(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多年,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占 用面積達167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2年8月5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5 00元。
㈢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信志:
⒈系爭土地、房屋原為陳智所有,後系爭土地由陳致榮取得所 有權,而系爭房屋於陳智過世後,未為遺產分割,由陳智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即系爭房屋、土地原同屬於一人 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房屋自有坐落在系爭 土地之權源。
⒉又原告主張每月3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寶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陳昆宏、陳嘉淇、陳雅玲、陳致榮、陳寶明、陳寶貝、陳寶 玉、陳寶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 體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02年8月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
系爭土地遭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之事實,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39至147、163、1 91至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 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之1條第1項亦有明文。基此,須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上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之適用,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即無適用。 ⒉經查,陳衛原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734 (下稱734地號土地)、735(下稱735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下稱系爭3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陳衛於43年10月15日過世,陳衛之全體繼 承人繼承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至此,系爭3筆土地應為 陳衛之全體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陳衛之繼承人之 一陳智係於64年前某日在系爭3筆土地範圍內(即嗣後陳致 榮所分得之系爭土地,詳後述)建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 311至315頁),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於65年6月23日登 記在陳衛之繼承人之一陳專名下,而735之1地號土地係於76 年1月15日由73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735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1/3仍登記在陳專名下),即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73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均登記在陳專名下等事實,為 被告所自承,且有系爭3筆土地、735之1地號土地地籍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至407頁)。而陳致榮係於85 年12月6日因分割繼承自陳寶錠繼承7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4分之1,嗣於90年間734地號土地與733、735、735之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陳致榮分得系爭土地。由上述系爭土 地之異動情形可知,系爭房屋於64年前某日建築完成時,陳 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斯時系爭3筆土地(含尚
未分割出之735之1地號土地)為陳衛之全體繼承人與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故系爭房屋與系爭3筆土地(含尚未分割出之7 35之1地號土地)原即非屬同一人所有,是依前開說明,本 件並無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 7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
⒊基此,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 無憑據,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無任 何合法權源存在,被告抗辯其等非屬無權占有等語,即非可 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2年8月5日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即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8 月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 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 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 地,所在位置附近多為農地及住家,足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並非繁榮鬧區,且系爭房屋是供作堆置物品之用,經濟利益 不高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申報 地價可知,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即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依此計算,系爭土地10
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360元、105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 為400元、111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432元、113年之申 報地價為456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為 憑,而原告係於102年8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8月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 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2年8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訴訟之 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期間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給付金額 102年8月5日至104年12月31日 167㎡×360元×5%×1/12=251元 251元 105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7㎡×400元×5%×1/12=278元 278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67㎡×432元×5%×1/12=301元 301元 113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167㎡×456元×5%×1/12=317元 317元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0日二土測字第6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