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林錫熙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坤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3,576元(計算式:面積107.96平方公
尺×土地公告現值10,600元×原告應有部分1/18=63,5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相關資料均勿隱匿)、異
動索引。
三、陳報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
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
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提出補正後之起
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
四、請敘明具體之分割方案為何,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
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