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鄭敏雄
被 告 鄭隆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內 設置如附圖所示水泥田埂上之孔隙全部封閉,並不得使積水 注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四七八地號土地內。
二、本件訴訟費用,其中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 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兄弟,其等父親於離世前將其名下所有土地先分給三 個兒子,原告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耕地(重測前 為鼻子頭段206-3地號土地,下稱478地號土地),被告取得 相毗鄰同段477地號耕地(下稱477地號土地),因477地號土 地地勢比478地號土地高,且被告種植水稻作物,惟被告在 兩造地界處設置水泥製田埂(長約49.3公尺、寬約30公分, 下稱系爭水泥田埂)使477地號田地內灌溉水得以蓄積,但 因其設置後系爭水泥田埂出現1、2百個小孔洞(模板鎖螺絲) 之瑕疵,每當灌溉時,田水均會自孔洞流出,大量注入478 地號土地內,致使478地號土地毗鄰477地號處面積約100平 方公尺土地長期積水,原告無法利用積水土地種植作物。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設置系爭水泥田埂時,並未知會原告或 經原告同意,原告自不應負擔水泥田埂修漏費用,而本件鑑 定費用高達新臺幣155,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系 爭水泥田埂上之所有孔隙封閉,不得使水流注入478地號土 地等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水泥田埂上所有孔隙封 閉,並不得使積水注入478地號土地。⒉訴訟費用(含鑑定費 用、地政測量規費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9年12月8日將所有2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原 告即原告現所有478地號土地(97年間分割),當時係土製田 埂即有自477地號土地滲漏水至478地號土地情形,非自系爭
水泥田埂設置後才漏水,478地號土地因係被告贈與原告, 被告自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應由原告自行修繕系爭水泥田 埂漏水。
㈡105年間被告曾邀原告一起設置系爭水泥田埂,經原告拒絕 ,並要求被告自行出資設置,被告無奈,遂於109年間自行 設置,原告取得土地既然在分割前已存在由477地號土地漏 水至478地號土地內之事實而不提出異議,原告不得再請求 被告排除漏水之侵害,否則為權利濫用。
㈢兩造及兄弟即證人鄭隆志三人曾協議構築水泥田埂,以毗鄰 之土地共同均分費用,而被告設置477地號、478地號土地間 系爭水泥田埂時,原告拒絕分擔費用,由被告自行施作,被 告設置系爭水泥田埂使原告改善原土堤漏水情形8-9成,原 告違反協議書內容,未出資設置系爭水泥田埂,違反契約約 定,應視為原告亦有過失,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照片、 協議書2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85頁 至第89頁);亦據被告提出原告知悉被告設置系爭水田埂通 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通知 書、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按。本院於112年5月12日會同兩造 及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水泥田埂勘驗,經田中地 政製作112年4月20日土測字第31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477地號土地內田水透過系爭水 泥田埂漏水至478地號土地致部分土地淹水無法耕作之事實 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所謂 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 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後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系爭水泥田埂因有滲、漏水至478地號土地之情形,致原告 所有478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所有477地號土地處約100平方公 尺面積無法耕作,本院認被告應負有修繕(封閉孔隙)系爭水 泥田埂不漏水至鄰地之責任,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耕作植物係水稻,有大量灌溉用水之需求,而原告種植 作物為果樹,根部無法長期淹水,故各自用水量大不相同, 本院於112年5月12日至系爭水泥田埂處勘驗,見水泥田埂側 面出現大小孔洞約200個(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灌溉用水 即自小孔洞形成涓涓細流至原告所有478地號土地,為何被 告設置系爭水泥田埂會發生上開情形,本院亦不得解,兼之 兩造對於水泥田埂漏水原因各執一說,陳述不一,因此於同 年11月14日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對於系爭水泥田埂漏水乙事鑑定,嗣經土木技師公 會於113年2月29日以(113)省土技字第中0257號函附鑑定報 告書回復本院,依該鑑定報告書結論內容略以:「水泥田埂 側面拆除模板緊結器後遺留之孔洞…」為孔洞形成原因(見卷 附鑑定報告書第4頁),即施工廠商為圖方便,將原灌水泥漿 之模板以緊結器鎖螺絲在模板上,拆除模板後未將螺絲遺留 孔洞封補,方形成上述孔洞,而被告對於系爭水泥田埂如何 施工並不知悉,非故意施作漏水至鄰地,復因兩造種植作物 不同,系爭水泥田埂本應阻絕田水漏至478地號土地,惟因 承攬人過失,未填補孔洞,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對於系爭水泥田埂 修繕至不漏水至鄰地之責任,先予敘明。
⒉又兩造對於系爭水泥田埂修繕至不漏水之費用究應由誰承擔 ,爭執頗烈,各有攻防。被告辯稱諸如:⑴未設置水泥田埂 前之土製田埂即有漏水情形,設置系爭水泥田埂更阻絕田水 溢流至478地號土地;⑵原告並未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水泥田埂 ,修繕費用為何要被告負責?⑶478地號土地係由被告贈與原 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⑷原告應在自己土地上再設置一個 水泥田埂阻絕漏水,原告不為,係與有過失等語。而以前土 製田埂非系爭水泥田埂,被告既然另行設置系爭水泥田埂, 則對於系爭水泥田埂(工作物)產生之瑕疵如侵害他人之權益 情事就要負責,不得損及他人權益,亦不得以前土製田埂與
系爭水泥田埂做比較,認系爭水泥田埂縱有瑕疵,亦比以前 土製田埂好,而對於系爭水泥田埂發生之瑕疵不應負任何責 任云云。其他如贈與一說,依協議書內容本即借名登記予被 告,非贈與云云。被告不諳法律,對於上述答辯內容,對於 法律規定之解釋均有誤會,上開所辯內容,本院不採。 ⒊至於原告是否出資共同設置系爭水泥田埂係屬其自由,本無 配合被告請求之必要,被告設置系爭水泥田埂已然因漏水侵 害到原告所有478地號土地部分面淹水無法種植果樹,當負 排除上開侵害即修繕漏水之責任,前已述及,依當事人處分 權主義,此亦為原告所請求之內容,至於修繕費用由何人負 擔本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惟依據證人鄭隆志於11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於84年2月22日全體家內成員簽立 之協議書,兩造父親鄭秋水、母親鄭箱欲將土地分給3個兒 子時,當時大家曾約定未來各人分得土地有問題時,費用應 平均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憑;兼審酌原告亦在478地號土地持續耕作,對於被告設置 水泥田埂不得諉為不知,且亦同蒙受系爭水泥田埂設置之利 益(不像以前土田埂更容易淹水),嗣由被告將系爭水泥田埂 漏水部分修繕完竣後,修繕費用由被告向承攬人或原告請求 ,應另訴為之(修繕費用未確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修繕系爭水泥田埂並將護岸全部孔隙封閉,並不使積水注入 478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因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鑑定費用高達155,000元, 尚有田中地政測量、繪製附圖之費用,均屬訴訟必要費用。 而兩造均不願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之規定,被告所設置系爭水泥田埂固 有滲漏水至478地號土地,致使原告約100平方公尺土地因淹 水無法耕作,但是被告設置系爭水泥田埂,原告亦同樣享受 系爭水泥田埂設置後例如:如仍為前土製田埂,原告不能耕 作面積或所受損害更形擴大,原告不必再用自己土地面積重 新設置一個水泥田埂,兩造地界清楚等利益。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包含裁判費、地政規費、鑑定費用等),應由兩造各 自負擔一半,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