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2號
原 告 謝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珮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歸還詐騙金額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實無從確定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 法尚有未合。本院前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函命原告於文到 5日內陳報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未據原告遵期陳報。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