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9號
原 告 林芳璟
被 告 黃思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思凱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
113年5月7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9,168,64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