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9號
原 告 群達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儀玲
原 告 郭振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至原告若與被告已為私下和解成立,亦請以書狀陳報到院,
且無庸再行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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