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3年度,1720號
TYEV,93,桃簡,1720,200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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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壬○○
      申○○
      午○○
      癸○○
      宙○○
      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天○○
      甲○○
      戌○○
      子○○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應給付原告壬○○申○○午○○癸○○宇○○宙○○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午○○宇○○宙○○各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天○○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午○○癸○○宇○○宙○○各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天○○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午○○癸○○宇○○宙○○各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天○○與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天○○與被告子○○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天○○與被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壬○○負擔百分之三、原告申○○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午○○負擔百分之三、原告癸○○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宇○○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辛○○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壬○○午○○宇○○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壬○○午○○癸○○宇○○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壬○○午○○癸○○宇○○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天○○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天○○應與其餘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 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天○○應 給付原告各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天 ○○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各一萬二千九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天○○與被告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各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⑷被告天○○與被告戌○○應連帶給付原告各一萬二千 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天○○與 被告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各一萬三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天○○蔡佩倫、丁○○、卯 ○○、巳○○、寅○、己○○、庚○○、辰○○、地○○、 未○○、酉○○、亥○○、丙○○、戊○○、甲○○、乙○ ○、戌○○子○○等人為被告,請求給付會款,嗣於訴訟 中以書狀撤回對被告蔡佩倫、丁○○、卯○○、巳○○、寅 ○、己○○、庚○○、辰○○、地○○、未○○、酉○○、 亥○○、丙○○、戊○○等人之訴訟(上開被告均未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及原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對 被告甲○○乙○○子○○三人之訴訟(撤回起訴狀由被 告被告甲○○乙○○子○○三人代原告申○○提出於本 院),原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子○○之訴 訟(撤回起訴狀由被告子○○代原告癸○○提出於本院), 被告甲○○乙○○子○○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 就被告天○○之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天○○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召集如附表二所示合 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一萬元,每月一日開標,採外標 制,出標最低金額為一千元,合會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 九十三年九月止,加計會首在內共三十四會,其中原告辛○ ○參加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十六號(原為陳聖華,後來改 為原告辛○○)所示二會份,原告壬○○申○○午○○癸○○宇○○宙○○各參加如附表二編號七、十五、 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五號所示之會份,另被告子○○ 亦參加如附表二編號八、九號二會份,其中第八會份已得標 ,其餘被告均參加一會份,且均已得標。嗣被告天○○自九 十二年十一月起無故停止標會,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系爭 合會已得標會員(下稱死會會員)共二十二人,經召開協調 會後,除死會會員何玉霞林芳芳廖宜玲已與原告和解, 並由原告辛○○分配其等所繳會款給未得標會員(下稱活會 會員)外,其餘死會會員均未依民法合會之規定,將會款平 均交付活會會員,且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 ㈡被告乙○○雖提出「互助會中途終止協議書」證明其與系爭 合會已無任何關係,惟原告否認前開協議書之真正,且被告 乙○○未經過全體會員同意退會,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 規定,其退會亦不生效力。另被告子○○既確已得標一會,



就該死會部分而言,其債權人乃全體活會會員,縱其另有一 會活會,惟該活會部分之債務人乃被告即會首天○○及其他 死會會員,是被告子○○對原告並無任何可供抵銷之債權存 在。再者,被告甲○○雖以被告即會首天○○僅給付部分會 款為辯,縱認屬實,此亦為被告甲○○與會首間之債務問題 ,與原告無關,被告甲○○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會款之 理由。
㈢綜上,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
⒈被告天○○應給付原告壬○○申○○午○○癸○○辛○○宇○○宙○○各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天○○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壬○○午○○癸○○辛○○宇○○宙○○各一萬二千九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天○○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壬○○午○○癸○○辛○○宇○○宙○○各一萬一千八百五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天○○應與被告戌○○連帶給付原告壬○○申○○午○○癸○○辛○○宇○○宙○○各一萬二千 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天○○應與被告子○○連帶給付原告壬○○午○○辛○○宇○○宙○○各一萬三千九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被告甲○○係參加系爭合會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號之會份,惟該會實際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由會首即被告天 ○○以二千九百元得標,當時被告甲○○並未在場,會首事 後亦僅交付本金十五萬元及利息二萬九千七百一十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戌○○:被告戌○○係參加系爭合會如附表二編號十三 號之會份,原告提出之會單上註明被告戌○○係於九十二年 八月以二千六百六十元得標,惟被告戌○○並未參加該次開



標,亦未取得標金。又原告提出之會單有多處竄改,且依會 首交付之會單記載,系爭合會編號二十六號乃「陳聖華」, 而非原告辛○○,被告戌○○亦不知該會份有變更為原告辛 ○○之事,是原告辛○○既僅參加一會,並已於九十二年十 月得標,原告辛○○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再者, 原告應證明其為活會會員,且有繳交會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子○○:被告子○○係參加系爭合會如附表二編號八、 九號二會份,其中編號八之會份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以三千九 百元得標,被告子○○與原告宙○○口頭約定各分一半會款 ,而在編號八之會份得標後,會首即被告天○○應給付被告 子○○之本金利息共三十九萬零八百七十元,尚短少五萬三 千二百一十五元,被告子○○亦分一半會款即十九萬五千四 百三十五元予原告宙○○;另被告子○○亦不知第二十六會 份有變更為原告辛○○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乙○○:被告乙○○係參加系爭合會如附表二編號三十 四號之會份,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以一千八百五十元得標,惟 會首遲未給付合會金,經詢問後,會首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五日會同訴外人盧蘭英要求被告乙○○退出系爭合會,並 書立協議書,表明其僅支付本金十八萬元及利息四萬三千八 百一十元予被告乙○○,被告乙○○亦有要求會首應告知其 他會員此事,是系爭合會與被告乙○○已無任何關係等語置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有參加被告天○○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召集 之系爭合會,每會一萬元,每月一日開標,採外標制,出標 最低金額為一千元,合會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 九月止,加計會首在內共三十四會,其中原告辛○○、壬○ ○、申○○午○○癸○○宇○○宙○○各參加有如 附表二編號二十、七、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五 號所示之會份,被告子○○亦參加如附表二編號八、九號所 示之二會份,被告甲○○戌○○乙○○亦各參加有一會 份,及被告子○○乙○○已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 年六月以三千九百元、一千八百五十元各得標一會,被告天 ○○亦已收取首會之合會金,嗣被告天○○自九十二年十一



月起即無故停止標會,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被告甲○○子○○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即未繼續按期繳交會款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名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甲○○戌○○子○○乙○○所不爭執,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天○○,被告天○○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等人均為活會,及被告戌○ ○、甲○○已各標得一會,及被告戌○○甲○○子○○乙○○尚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會款之事實,則為被告 甲○○戌○○子○○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原告壬○○申○○午○○癸○○宇○○宙○○主 張其等之會份均為活會之事實,雖為被告甲○○戌○○子○○乙○○所否認,然此業據原告提出記載有得標會員 姓名及得標金額、日期之互助會名單一紙為證,依該互助會 名單之記載,於會員姓名後方記載有得標金額及得標日期者 ,即為已得標之會員,反之,均未記載者,則為未得標之會 員,而原告壬○○申○○午○○癸○○宇○○、宙 ○○之姓名後均未記載有得標日期及金額,另依被告戌○○ 所提出、亦記載有各次得標會員姓名及得標金額、日期之互 助會名單記載(其記載方式同上),原告壬○○申○○午○○癸○○宇○○宙○○之姓名後方,亦均無得標 金額與得標日期之記載,有被告戌○○提出之互助會名單一 紙可佐,足認依被告戌○○之記載,原告壬○○申○○午○○癸○○宇○○宙○○所參加之會份確未得標, 是原告壬○○申○○午○○癸○○宇○○宙○○ 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壬○○申○○、午 ○○、癸○○宇○○宙○○是否確有給付會款,僅涉及 會首將來得否請求其等給付償還已代付之會款而已,並無礙 於其為未得標會員之身分,附此敘明。
㈡又原告辛○○主張其除如附表二編號二十號之會份外,尚有 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號之活會會份之事實,為被告甲○○戌○○子○○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會 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 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依本件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名單記載,編號二十六號之會員姓名原 記載為「陳聖華」,後始經塗改為原告辛○○,而被告戌○ ○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其上編號二十六號之會員姓名部分



則仍記載為「陳聖華」,有原告及被告戌○○提出之互助會 名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戌○○子○○乙○○抗辯系爭合會於召集之初,原告辛○○僅參加一會, 及如附表二編號第二十六號所示之會份乃訴外人陳聖華所參 加一情,應屬可信。是原告辛○○於系爭合會召集之初,既 僅參加有如附表二編號第二十號所示之會份一會,則其另主 張訴外人陳聖華於系爭合會進行中,已將如附表二編號二十 六號所示之會份轉讓予其,並經全體會員同意等節,乃屬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辛○○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辛○○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辛○○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因之,原告辛○○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第二十號所示之會份,既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以二 千六百五十元得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辛○○復不能 證明其確有自訴外人陳聖華處受讓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號所 示之會份,並經會員全體同意,則原告辛○○主張其尚有一 活會之事實,即無可採,被告甲○○戌○○子○○、乙 ○○抗辯原告辛○○已無活會之詞,應堪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所參加之會份,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以 一千八百五十元得標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乙○○雖另以其已退出系爭合會等語置辯, 並提出互助會中途終止協議書一紙為證,惟會員非經會首及 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 人,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所明定,是縱被告乙○○確曾 與會首即被告天○○協議退會,在未經會員全體同意前,自 無法發生退會之效力,而原告既均否認知悉並同意被告乙○ ○退會之情,被告乙○○亦未能就其退會已得會員全體同意 一節為舉證,則被告乙○○抗辯其已退會而無給付會款之義 務一詞,自無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所參加之會份,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以 二千九百元得標之事實,雖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九十二年三 月是會首標走的,當天我沒有到場。」、「九十二年五月我 才知道,我是被冒標,天○○跟我說他用我的名字標到九十 二年三月那一會,他有交給我一些錢,那是我之前所繳的會 款,會首將那些會款還一部分給我,天○○共給我十七萬九 千七百一十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六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甲○○事前雖未授權被告 天○○以其名義標會,惟其事後知悉,既未曾向會首或其他 會員提出任何反對之意思,反自被告天○○處收取部分得標 之合會金,應認被告甲○○於知悉後,已承認被告天○○



其名義投標並得標之行為,該行為自應對被告甲○○生效,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以二千九百元得標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戌○○所參加之會份,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以 二千六百六十元得標之事實,為被告戌○○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查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上,雖記載被告戌 ○○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以二千六百六十元得標,惟該互助會 名單乃原告之片面記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戌○○確有於九 十二年八月得標之情,輔以原告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九十二年八、九月我有到場,其他幾次都沒去。」、「九 十二年八月那次,我在場沒有看到戌○○,但會首向我宣布 是戌○○得標,並向我們收會款,我們就把錢交給天○○。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見被告戌○○抗辯其當日並未到場標會之情為真。因之,被 告戌○○既未於九十二年八月親自到場標會,原告亦未能證 明被告戌○○有授權被告天○○代為投標,或有何以自己之 行為表示授權被告天○○投標之行為,被告戌○○事後並未 曾對被告天○○之行為加以承認,自難認被告天○○之行為 已對被告戌○○發生效力,是被告戌○○抗辯其尚未得標之 詞,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子○○所參加之會份,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以 三千九百元得標,及被告子○○抗辯其另有一會活會,且其 九十二年九月得標之合會金,被告天○○尚短付五萬三千二 百一十五元,被告子○○並交付其中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五 元予原告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被告子○○雖執前開理由而拒絕付款,惟按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之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 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 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 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於合會因會首之故無法繼續進行時,已得標 會員應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亦 即此時得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債權人並非「會首」而係 其餘「未得標之會員」,故縱如被告子○○所言,會首即被



天○○尚有積欠其部分合會金未償,被告子○○亦不得以 其對於被告天○○之債權,對原告壬○○午○○宇○○宙○○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拒絕付款。而被告子○○另有一 活會份,亦不過使被告子○○得以未得標會員之身分向其餘 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會款而已,原告壬○○申○○、午○ ○、癸○○宇○○宙○○等人並不因此而對被告子○○ 負有任何債務,被告子○○自不得以其對已得標會員之債權 與原告壬○○申○○午○○癸○○宇○○宙○○ 等人對其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拒絕付款。至被告子○○與原告 宙○○約定在被告子○○以其名義得標後,分二分之一合會 金予原告宙○○部分,被告子○○已自陳渠等並未約定將來 原告宙○○之會份需以二人名義共同投標(參見本院九十四 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其等二人間之約定並不涉 及相關會員權利義務之變動,而基於債之相對性,此約定亦 無拘束其餘會員之效力,對系爭合會會員而言,標得九十二 年九月份會份之人仍係被告子○○;而原告宙○○既為未得 標之會員,被告子○○亦未具體指明其對原告宙○○究有何 債權存在,及該債務亦已屆清償期,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自不得僅以其有分一半合會金予原告宙○○為由而拒絕給付 會款,是被告子○○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㈦又被告甲○○乙○○雖均抗辯稱被告天○○尚有積欠其部 分合會金等語,惟被告甲○○乙○○並不得以其對被告天 ○○之債權對本件原告即未得標會員壬○○午○○、癸○ ○、宇○○宙○○主張抵銷(理由同上所述),是被告甲 ○○、乙○○執此拒絕付款,亦屬無由。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壬○○申○○午○○癸○○、宇 ○○、宙○○均尚有一會份未得標,原告辛○○則已無活會 份,及被告天○○已收取首會合會金,被告甲○○子○○乙○○並已分別用二千九百元、三千九百元、一千八百五 十元標得一會,被告戌○○則尚未標取其會份,及被告甲○ ○、子○○乙○○並無任何可供抵銷之債權及拒絕給付之 事由存在等情,均堪認定。
二、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 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 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 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壬○○申○○午○○癸○○宇○○宙○○



尚有一會未得標,被告天○○已收取首期合會金,及被告甲 ○○、子○○乙○○已各標取一會,及系爭合會自九十二 年十一月起,即因被告天○○之故無法繼續進行,被告甲○ ○、子○○乙○○遲付之數額均已達兩期之總額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壬○○申○○午○○癸○○宇○○宙○○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天○○甲○○子○○乙○○給付會款,及被告天○○應就被告甲○○子○○乙○○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茲計算被告 天○○甲○○乙○○子○○四人各應給付之會款如下 :
㈠被告天○○部分:被告天○○因取得首期合會金而應按期給 付之會款總額十一萬元(10000×11=110000),平均分予 未得標之會員共十一人,是此部分被告天○○應給付原告壬 ○○、申○○午○○癸○○宇○○宙○○各一萬元 。另就其與被告乙○○甲○○子○○應連帶給付原告申 ○○(原告申○○已撤回對被告乙○○甲○○子○○之 起訴),及其與被告子○○應連帶給付原告癸○○部分(原 告癸○○已撤回對被告子○○之起訴),原告申○○就其對 被告乙○○甲○○子○○因系爭合會所生之債權,已各 以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元達成和解,原告癸○○ 對被告子○○因系爭合會所生之債權,亦以一萬元達成和解 ,被告乙○○甲○○子○○並均已給付上開和解金完畢 等情,有和解書四紙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乙○○甲○○子○○係以一千八百五十元 、二千九百元、三千九百元得標,本應各給付原告申○○一 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計算方式:(10000+1850)×11(剩 餘會數)÷11(未得標會員人數)=11850】、一萬二千九 百元【計算方式:(10000+2900)×11(剩餘會數)÷11 (未得標會員人數)=12900】、一萬三千九百元【計算方 式:(10000+3900)×11(剩餘會數)÷11(未得標會員 人數)=13900】,被告子○○亦應給付原告癸○○一萬三 千九百元【計算方式:(10000+3900)×11(剩餘會數) ÷11(未得標會員人數)=13900】,嗣兩造以上開金額達 成和解,原告申○○癸○○並拋棄其餘請求,被告天○○ 因法律所賦予之連帶清償責任,雖未和解免除,惟就其應與 被告子○○連帶給付原告申○○癸○○部分,其債權額應



因上開和解而同減為一萬元,其應與被告乙○○甲○○連 帶給付原告申○○癸○○部分,則仍各為一萬一千八百五 十元及一萬二千九百元。而被告乙○○甲○○子○○既 已依上開和解金額清償原告申○○癸○○,則被告天○○ 亦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申○○癸○○自不得就上開已因 和解而獲清償部分,再對被告天○○為請求。
㈡被告天○○應與被告子○○連帶給付部分:被告天○○、子 ○○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十五萬二千九百元【計算方式 :(10000+3900)×11=152900】,應平均分予未得標之 會員十一人,亦即,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午○○、宇○ ○、宙○○各一萬三千九百元(計算式:152900÷11= 13900)。
㈢被告天○○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部分:被告天○○、甲 ○○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十四萬一千九百元【計算方式 :(10000+2900)×11=141900】,應平均分予未得標之 會員十一人,亦即,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午○○、癸○ ○、宇○○宙○○各一萬二千九百元(計算式:141900÷ 11=12900)。
㈣被告天○○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部分:被告天○○、乙 ○○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元【計算方 式:(10000+1850)×11=130350】,應平均分予未得標 之會員十一人,亦即,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午○○、癸 ○○、宇○○宙○○各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計算式:13 0350÷11=11,850)。
㈤綜上,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零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天○○甲○○子○○、乙 ○○既有前述積欠之會款尚未清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 分別送達予被告,而對被告等人為催告之表示,最後一位收 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為甲○○(起訴狀送達日期:九十 四年六月九日),有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查,是原告另請 求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天○○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天○○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被告天○○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被告天○○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本件為關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二項第七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 原告壬○○申○○午○○癸○○宇○○宙○○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甲○○子○○乙○○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上述准許部分,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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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二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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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 │得標 │ 標金 │每月應│應給付 │ 原告得請求會員與天○○連帶給付金額(元) │
│號│會員(編號)│年月 │(元)│繳會金│ 會金 ├────┬────┬────┬────┬────┬────┬────┤
│ │ │ │ │(元)│(元) │壬○○申○○午○○癸○○辛○○宇○○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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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01)│90.12 │ 0│10,000│ 120,000│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2 │蔡佩倫(28)│91.01 │ 2,200│12,200│ 146,400│ 12,200 │ 12,200 │ 12,200 │ 12,200 │ 24,400 │ 12,200 │ 1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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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32)│91.02 │ 1,900│11,900│ 142,800│ 11,900 │ 11,900 │ 11,900 │ 11,900 │ 23,800 │ 11,900 │ 11,900 │
├─┼──────┼───┼───┼───┼────┼────┼────┼────┼────┼────┼────┼────┤
│4 │卯○○(17)│91.03 │ 2,400│12,400│ 148,800│ 12,400 │ 12,400 │ 12,400 │ 12,400 │ 24,800 │ 12,400 │ 12,400 │
├─┼──────┼───┼───┼───┼────┼────┼────┼────┼────┼────┼────┼────┤
│5 │巳○○(02)│91.04 │ 2,450│12,450│ 149,400│ 12,450 │ 12,450 │ 12,450 │ 12,450 │ 12,450 │ 12,450 │ 12,450 │
├─┼──────┼───┼───┼───┼────┼────┼────┼────┼────┼────┼────┼────┤
│6 │寅 ○(05)│91.05 │ 2,400│12,400│ 148,800│ 12,400 │ 12,400 │ 12,400 │ 12,400 │ 12,400 │ 12,400 │ 12,400 │
├─┼──────┼───┼───┼───┼────┼────┼────┼────┼────┼────┼────┼────┤
│7 │己○○(22)│91.06 │ 1,600│11,600│ 139,200│ 11,600 │ 11,600 │ 11,600 │ 11,600 │ 23,200 │ 11,600 │ 11,600 │
├─┼──────┼───┼───┼───┼────┼────┼────┼────┼────┼────┼────┼────┤
│8 │庚○○(31)│91.07 │ 2,400│12,400│ 148,800│ 12,400 │ 12,400 │ 12,400 │ 12,400 │ 24,800 │ 12,400 │ 1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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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辰○○(03)│91.08 │ 2,900│12,900│ 154,800│ 12,900 │ 12,900 │ 12,900 │ 12,900 │ 12,900 │ 12,900 │ 12,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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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地○○(04)│91.09 │ 2,800│12,800│ 153,600│ 12,800 │ 12,800 │ 12,800 │ 12,800 │ 12,800 │ 12,800 │ 12,800 │
├─┼──────┼───┼───┼───┼────┼────┼────┼────┼────┼────┼────┼────┤
│11│未○○(30)│91.10 │ 2,900│12,900│ 154,800│ 12,900 │ 12,900 │ 12,900 │ 12,900 │ 25,800 │ 12,900 │ 12,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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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酉○○(29)│91.11 │ 2,900│12,900│ 154,800│ 12,900 │ 12,900 │ 12,900 │ 12,900 │ 25,800 │ 12,900 │ 12,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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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