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13年度,38號
NHEV,113,湖簡聲,38,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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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芳璟



相 對 人 黃思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89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湖補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 度湖補字第5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018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3年度湖補 字第59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相 對人於聲請人113年5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9,168,640元(計算式詳 如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相對人於停止執 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 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 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訴訟事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



期間為3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 別為10月、2年、1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757,32 3元(計算式:9,168,640元×46/12×5%=1,757,323),另考 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 之擔保金額為1,80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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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