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83號
NHEV,113,湖簡,83,2024052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梓澖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複代理人 郭騰嶽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5 月2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書狀。
二、原告雖然否認簽署系爭本票,但並未否認擔任保證人,且由 今日被告當庭提出來的另案買賣契約書,原告也承認就是為 了處理本件相關保證責任而對房產之處理,比對其上簽名確 與系爭本票上面原告簽名相符。綜合以上事證及事實發展經 過,應認原告確有簽署系爭本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