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胡凱玲即胡忠仁之繼承人
被 告 胡泰偉即胡忠仁之繼承人
被 告 胡文睿即胡忠仁之繼承人
被 告 胡麗如即胡忠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598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9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忠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46,05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忠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8,813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 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