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565號
NHEV,113,湖簡,56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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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凌勇
被 告 夏齊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至22日承攬被告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拆除及 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中途因故終止兩造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未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爰提起 本訴請求工程款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㈡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電話聯繫中即表示需要原告於 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然原告於系爭工程三日期間,僅於第一 日出現10分鐘即離開,剩餘之工程均由原告另外找尋其他工 人施作,原告因違反系爭工程之特別約定,未盡責任義務, 被告不需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語。經查,依被告所 提民事答辯(一)狀、兩造之通聯紀錄及證人閻學明之證詞內 容比對可知:第1日(10月20日),係由原告所請之工人阿熊 夫妻二人先到現場施作,原告係早上約9時40分始到場,不 到10分鐘即離開現場,下午5點多後有來清運現場拆程後之 工程廢棄物。第2日(10月21日),除阿熊夫妻到現場外,原 告另找一位工人即證人閻學明到場施作打石頭,原告係於早 上10點多到現場,惟於不久後即離開現場,下午由原告委請 友人載運拆除之工程廢棄物。第3日(10月22日),由阿熊夫 妻及閻學明三人到場,原告未出現,被告則於下午5點40分



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終止契約,就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依兩造所陳及估價所內容所示,被告係請原告施作系爭房屋 內部裝潢拆除及清運工程,係屬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後請領報酬,如無特別約定,原告非不得偕同或委任其 他工人到場施作或將部分或全部工程再承攬予其他人施作。 被告雖辯稱兩造已特別約定原告須於施工程在現場且施作等 情。惟依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尚非不得由原告所帶領工 人阿熊夫妻及閻學明完成,原告亦於第一、二日均有到現場 ,第一日亦有親自清運工程廢棄物,足認原告到場時間之多 寡並不影響系爭工程施作之情形,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兩造曾約定若原告須自始至終均在現場為何種項目之施工, 故被告既片面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仍應給付原告已經支出 之相關費用。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款項及遺留之物品, 而非承攬相關損害賠償之請求,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 ,原告請求返還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應為二年,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為112年10月13日,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 卷第7頁),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2日結束,原告之承攬人 返還價金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⒈證人閻學明之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證人閻學明證稱 係原告叫證人來系爭房屋打石頭,一日工資3,000元,且 原告亦有事先告知其到現場應做何工作,亦有先匯工資予 證人(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阿熊夫妻二人之工資,每日4,000元,3日共計1萬2,000元 :阿熊夫妻確係於10月20至22日至系爭房屋施工三日,有 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一)狀可證,且原告亦以每日工資4,00 0元給付阿熊夫妻,有轉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 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萬2,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阿 熊夫妻每日薪資2萬8,000元,共計2日,惟就此部分未提 出證據證明,況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中,雖告知原告僅得 請求阿熊夫妻2日之薪資,亦未獲原告同意,故其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
  ⒊清運拆除廢棄物,1輛車1萬3,000元,2輛車共計2萬6,000 元:依原告所提成茂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告,記載「每台為 10,000元,超出1米加收2,000元」,原告並以手寫「廢棄 物1車13000(含工錢車資)」,足認其主張每車為1萬3,000 元,2輛車共計2萬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1,000元(計算式:3, 000+12,000+26,000=41,000)。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本院傳喚證人閻 學明則證稱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其工作完後,被告叫伊帶走 ,故伊帶走後放置在前女友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無理由 。
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物品 1 打石機 2 砂輪機 3 拔丁器 4 鉗子 5 起子 6 鋸子 7 延長線 8 鏟子 9 大鐵鎚 10 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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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