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506號
NHEV,113,湖簡,506,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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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06號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謝采靜
上列受罰人即被告與原告楊淳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采靜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 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 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 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 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 以調解程序解決。其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所生爭 執(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常須專家鑑定,並 經長時間之調查,始能確認責任歸屬與範圍,如能先經調解 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迅 速合理解決(可參姜世明【2015】,《民事訴訟法(下冊)》 ,頁329,臺北:新學林)。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就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設有罰則,可知出席調 解期日非僅屬當事人之「權利」,而係「義務」,為民事訴 訟法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特別限制態樣,如此始能貫徹強 制調解制度之目的,並衡平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 而追求訴訟經濟之效用。
二、經查,本件屬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件被告前經本 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調解,並於 通知書上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 鍰之旨,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13年3月11日合法送達被 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未 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竟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 場,致本件未能於起訴前先行由調解委員協調、勸諭,而使 強制調解之制度意旨未能貫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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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