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佐明
被 告 澄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翁澄陽
人
被 告 翁澄陽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491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3日上午09
時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971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 計算利息,暨自11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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