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478號
NHEV,113,湖簡,478,2024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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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張昆信

被 告 謝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79號),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 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參照)。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 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 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 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 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 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 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 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95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受有相關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等語 ,惟僅於起訴狀陳稱:曾有記錄案例為一拳15萬元等語,未 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範圍為何,即 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顯有欠缺一貫性之情形。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敘明 其請求金額450,000元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 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5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欠缺一 貫性,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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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