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423號
NHEV,113,湖簡,423,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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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泰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靖
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
被 告 徐惠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惠容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7,950元、第2項金額為13,000元、第3項金額為100
,000元,總計420,95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20,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原告僅繳納1220
元,尚應再行繳納3,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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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