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397號
NHEV,113,湖簡,397,2024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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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林俊成
被 告 張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所 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為同事,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因排班問題發生口角, 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能見聞知該處路邊,以「幹你娘」等 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有本院112年度士簡 字第3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338 號刑事卷第38至40頁)。雖被告辯稱其行為係遭原告言詞挑 釁所為,縱係屬實,其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㈡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原 告遭被告為公然侮辱之情節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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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