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林家裕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
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穩定公司財
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如違
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如原證3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伊用以
擔保訴外人白介宇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債權等語。觀諸原證4原告與白介宇之L
INE對話紀錄,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向白介宇催討借款
債務,並提出白介宇應於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
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各清償300萬元之還款方案,如有1
期未償付,本協商案視同立即到期,金主有權存入支票兌現
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可認被告之所以於000年0月間透過
白介宇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又於112年8月16日修改票載發
票日,均係為擔保系爭債權,否則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
大可於000年0月間逕為提示付款以為清償,無須繼續等待白
介宇返還借款,惟原告卻未為之,反而以原證4之對話紀錄
繼續向白介宇協商還款方案,益徵系爭支票係基於保證之意
思而簽發,而非清償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清償之
意思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結果不符,無
從採信。
㈢再查,依原證1所載,被告所營事業資料雖係證券投資公司、
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轉投資、對興
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事業之轉投資等業務,惟未據原告舉
證證明被告依法律或公司章程得為保證之業務,依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與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以其名義為白介
宇保證之發票行為,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本件被告
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同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
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訴既遭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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