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53號
NHEV,113,湖簡,153,202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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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32號
113年度湖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子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鳳龍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可以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53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辯論終結暨原告提出停止執行聲請後,由
瑞興變更為陳鳳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在卷可憑,復未據兩造聲明由陳鳳龍承受訴訟,揆諸首揭
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鳳龍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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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