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53號
NHEV,113,湖簡,153,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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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陳子朋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2年4月1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7月25日之本票,於超過
新臺幣4,516元之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4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到期日112
年7月2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係有效票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
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
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
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授權執票人填
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
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
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
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4
4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關
於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日部分為偽造等語,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開欄位確為原告填
載,或業已授權有權填載之人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如
起訴狀後附定型化會員權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下
稱系爭定型化契約書)、被證1零卡分期申請表(見本院
卷第75頁,下稱系爭申請表)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
依系爭申請表第9條之約定,明文由原告授權本票受讓人
於發票人未為清償時,填載到期日及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
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之旨(見本院
卷第77頁),從而,縱令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時相關
資訊欠缺乙節屬實,系爭票據亦屬空白授權票據,應認原
告業已授權執票人填載上開內容,而屬有效之票據。
  4.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表字體細小,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2條不構成契約條款云云。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
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相對人即訴外人百年好合事業集團係企
業經營者,兩造間自有消費者保護法與同法施行細則之適
用。然而,觀諸系爭申請表第9條之文字,對照同份分期
付款約定書之相關條款、告知暨同意事項條款與申請表正
面聲明暨同意事項部分,字體、大小均屬相似,而無消費
者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原告就系爭申請表第9
條之約定為何客觀上難以辨識乙節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應認兩造就系爭申請表之內容,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
。更何況,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原因關係之對價而言,
因事先不知原告可能遲延給付之金額、時間,因而授權被
告事後填寫,亦應屬可合理預見之安排。是以,原告此節
主張,於法無據,自難憑採。
  5.據上所述,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委任契約: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定型化契約書之
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依系爭定型化契約
書第7點可知,百年好合事業集團提供原告女性會員之資
料、一對一約會聯誼不限次、多元團體活動聯誼不限次、
免費兩性情感諮詢、免費時尚造型建議、全臺灣地區會館
同等級服務(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原告與百年好合事
業集團就系爭定型化契約書之締約真意,係由原告委請百
年好合事業集團不定期介紹適於婚配之女性人員,且此一
給付內容具有高度屬人性,依存於原告與百年好合事業集
團間之特殊信賴關係。換言之,其等間之服務契約著重原
告就百年好合事業集團所提出給付內容、品質之個人感受
,而非單純原告購買百年好合事業集團會員資格本身,與
民法委任契約著重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屬人性較為接近,
從而應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定性為委任契約,較能合理
保護消費者。
  3.至系爭申請表雖亦有明載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向特約商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服務等文字,承上開
定性之認定結果,應僅在表明系爭契約屬於有償委任契約
,其委任報酬特約分期付款而已,並不影響上開定性之結
果,從而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㈢系爭本票所尚擔保之數額: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
第776條理由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
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等語。可知
此係源於委任契約之本質在於當事人之特別信任關係,倘
此委任處理事務之特別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自應賦予契
約當事人一方之任意終止權。查,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向
百年好合事業集團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
112年8月25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送達
當日生效,從而,原告、百年好合事業集團間之委任契約
於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終止之事實,堪以認定。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委任契約,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則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權利義務存續期間,亦應自發票日112
年4月1日起計算至112年8月25日止。
  2.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
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委任契約已經終止
,百年好合事業集團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被告作為
系爭委任契約債權受讓人,亦繼受上開報酬給付請求權。
系爭定型化契約書並未明定兩造報酬如何約定,而觀諸系
爭申請表約定原告應分36期給付,每期給付2,500元,自
得作為兩造委任契約報酬之計算基礎。又,原告依系爭契
約履行2期共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92頁)。從而,112年7月、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25日
之應付金額為4,516元(計算式:2,500元+2,500元×25÷31
=4,516元),此即系爭本票所尚擔保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
516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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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