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3年度,262號
NHEV,113,湖小,262,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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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262號
原 告 金守家即翁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翁己雯翁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翁振銘翁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金守家、翁己雯翁振銘為原告翁榮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這是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的規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翁榮華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1日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後,經刑事庭於112年10月16日以裁定(案號:1 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簡易庭審理。在審理期間,原告於113年3月13日死亡,查金 守家為其配偶,翁己雯翁振銘為其子女,且查無各該配偶 及子女的拋棄繼承資料,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應認均是翁榮華的繼承 人,但兩造至今均未聲明由翁榮華的繼承人金守家、翁己雯翁振銘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於是依上述規 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可以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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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