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3年度,196號
NHEV,113,湖小,196,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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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許崇慎
被 告 邢仁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承保ASB-01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本件修繕費 用之損害,是否被告駕駛RAM-10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  )過失擦撞所致?之認定:
  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 料(含初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調查紀錄表、道路照片  、雙方車輛照片、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等)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系爭意見 書雖有記載參酌甲車行車紀錄器影響,畫面時間36秒有碰撞 聲,此時乙車適由甲車左側經過,顯示雙方車輛應有接觸等 內容,但同時亦敘明警方蒐證照片所示之車損內容,均非本 次事故所產生。而經本院檢視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任 何遭碰撞之畫面,亦未顯示車體遭擦撞而搖晃或不穩之現象  ,綜觀該影像畫面,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右側車身是否確有 發生碰撞之事實,顯屬有疑。再查,甲車為000年0月出廠, 有卷附行車執照影本可佐,以其已使用逾8年之老舊車齡而 言,多少存在舊有傷損痕跡,應屬常態。而審視上開調查資 料中之甲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前後之擦痕 型態不同,不足認定確係同一事故所致,且該等擦痕高度與 乙車之擦痕高度均不一致,是上開甲車受損照片之擦痕,均 無法認定係遭乙車擦撞所造成。綜酌卷證資料,難以認定原 告本件主張及請求修繕費用之損害,確係被告駕駛乙車擦撞 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 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1萬5,35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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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