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71號
原 告 王俐仁
被 告 鄭欽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原告自陳與被告約定購買本件票券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 ,500元,則倘若被告依約履行,原告可得受領之對價僅為上 開價金,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違約賠償之損害額應為9,50 0元。原告主張超過此金額之票價損失部分,與被告違約債 務不履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准許。 ㈡原告另請求交通費500元、物證影印費150元部分,係原告行 使訴訟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非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從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判 斷如上,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