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劉建輝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清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為具體
、特定、可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
駁回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 要旨參照)。此係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之實踐,係指原告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或法院裁判書之主文應明確化,不可模糊不 清或概括化,若存在不明確之訴之聲明或判決主文,將造成 該判決無法執行,此類訴之聲明自有瑕疵。據此,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 項應具備必要之明確性,即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 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付,均應明確表明,若欠缺明確 性未能補正,起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 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①被告應將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3樓之中繼水塔室(即13樓機房),依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4頁第(七)1.
所示修復方法及發文日期113年3月14日補充說明函(下稱鑑 定人函文)第1點說明之作業方式修繕中繼水塔之排水管路 ,②並應依鑑定人函文第2點說明1.施作中繼水塔室地板防水 層至不漏水狀態」,其中關於②請求被告修繕「中繼水塔室 地板防水層」部分,雖引用鑑定人函文之說明,惟依該點說 明第3至5行「首先得將中繼水塔及相關設備移出,敲除地面 表面層,才能重新施作防水層,最後再將中繼水塔及大型機 器復原。」等語,關於「重新施作防水層」之方式,工法為 何?使用之材料為何?均未據原告具體、特定,爾後如獲勝 訴判決將無法強制執行,堪認此部分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 性原則。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旨揭期限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應依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發文日期113年3月14日補充說明函第2點說明1.施作 中繼水塔室地板防水層至不漏水狀態」之請求。三、又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關於①請求被告應依鑑定報告第4頁第(七)1. 所示修復方法及鑑定人函文第1點說明之作業方式修繕「中 繼水塔之排水管路」部分,觀諸鑑定報告第4頁第(七)1. 所示之修復方法與鑑定報告第5頁九、(一)2.所示本件建 議之修復方式第2至4行文字完全相同,而依鑑定報告第5頁 之方式,似即可將13樓中繼水塔室之漏水原因完全修復,則 原告復行請求②「中繼水塔室地板防水層」之修復,就其權 利滿足之目的而言,是否與①重複?如係重複,有無再行請 求之必要性?如有,兩聲明係何種訴之合併關係?如未重複 ,理由為何?爰依上揭規定,請原告併予釐清此部分聲明之 排列關係或適法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