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785號
原 告 徐婕
被 告 張乙翌即張字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彤即張字弘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胡家靖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3項關於「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字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 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 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