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雅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薇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裁 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1日 送達上訴人,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