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宗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16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81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4712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81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 3年度壢簡字第819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 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四、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110,803元,停止 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 個月、2年6個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 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 4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22,161元【計算式為:110,803×0.05×4=22,161,四捨 五入至整數】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