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鄭穎聰
被 告 吳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165元,及其中118,290 元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165元 ,及其中118,29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當庭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 反面第16至18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計付循環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8月14日止, 尚積欠原告379,165元(含本金118,290元、利息259,825元 、手續費1,050元),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其希望知道所有欠款一起清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及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 第4、7頁及本院卷第8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379,165元,及其中118,29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