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887號
CLEV,113,壢簡,887,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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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8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賴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而依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兩造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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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