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742號
CLEV,113,壢簡,742,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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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42號
原 告 ALCANTARA OSCAR JR BORASON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醇彬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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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